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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200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2010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宣布失效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1997年3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施行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以及在我省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并超过3个自然月的车辆,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征稽机关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应征不漏。除征稽机关外,任何单位不得征收汽车、摩托车的公路养路费(包括超载吨位的养路费)。
  在有条件的地区,征稽机关可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联合办公。
  第八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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