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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08修正)[失效]

  第十条 各级航养费征收单位应健全岗位制度,配备合格人员,做到应征不漏。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并须遵守各项航道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和营私舞弊。
  第十一条 各级航养费征收单位要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财政领取收费收据。在收取航养费时,应同时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统缴证”、“航养费收据”和单船“缴讫证”。各种缴(免)费凭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全国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核发;航养费缴费收据由省财政按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刷、核发,任何部门都不准擅自印刷、变更式样及用途。
  第十二条 航养费缴(免)讫证是有船单位和个人的缴(免)费凭证,应随船携带,以备查验,遗失不补。如遇特殊情况经征费部门核实后可补给“缴(免)讫证”,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航养费票据是航养费征收的合法原始凭证,填制时要求内容完整,书写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和撕毁。每本票证启用时要检查是否齐全,若发现缺页、重号,应整本停止使用,及时上报征费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航养费各类票证存根均要妥善保管,保存期15年,届时填制“销毁清单”,由上一级征费机关派人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 省管赤水河、乌江及地方管理航道的航养费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省管赤水河、乌江的航养费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与拨发的“差额补贴”全部用于省管航道的养护管理,不许挪作他用。地方管理航道的航养费,亦必须按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航道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除障碍、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绞滩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的一般水毁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保养修理费,养河段、站(台)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的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作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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