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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0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2010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宣布失效

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航道养护和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天然河流、渠化河流(包括湖泊、水库)的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三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农业生产、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运输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港口、码头设置的固定囤船等。
  (三)城乡固定渡口的非营业性客渡船舶。
  (四)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四条 航养费由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生产单位和个人(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行政事业经费开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航养费征收的主管部门,省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省管赤水河、乌江(包括上游乌江库区的航养费),由省属赤水、乌江航务管理机构统一征收,市(州、地)、县人民政府(行署)管理的航道由同级政府航务管理机构征收。
  第六条 航养费依照下列标准按月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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