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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2008修正)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发改、经贸、交通、环保、卫生、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垃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发改、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垃圾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地点,应当在公路两侧视线所及范围以外,远离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不予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距离高等级公路不少于20米;一般国道、省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乡道不少于3米。
  第十三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环卫设施应当外观整洁,并与周围环境协调。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封闭。运输垃圾车辆必须封闭,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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