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管理、规范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行为,保证城市规划设计质量,维护城市规划设计市场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设计,是指各类城市规划设计的编制。
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范围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第六条 省外持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当持证书副本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当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和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已受其他单位聘用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作为申报资格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