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0年8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盐务管理局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机关,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盐务管理分(支)局是当地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须严格按
《条例》的规定执行。企业用自筹资金向省外现有制盐企业投资联合经营,须在省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全省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由省盐业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盐业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盐的批发业务和食用盐零售业务,均须向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申报领取许可证。
盐的批发业务,统一由各级盐业公司负责经营。新增盐业批发企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省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申报领取“盐业批发许可证”后,按企业分级管理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盐务管理分(支)局申报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增加食盐零售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