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广播线路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施,生产爆炸性产品的工厂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通信运营企业,并采取严格的技术防护措施。
输电线路、广播电视线路与电信通信线路交越未达到规定标准空间距离的,通信运营企业与电力、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共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作业或其它原因损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和阻断通信,应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因阻断通信给通信运营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事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取土、开沟挖池等,应顾及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 通信运营企业抢修通信线路设施的车辆或人员通过道口、渡口、桥梁时,有关部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凭抢修工作标志或证明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闭区地段时,有关部门应予以特准通行。
第十七条 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的树竹,通信运营企业应会同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及时进行砍伐或修剪。对已影响通信安全畅通的树竹,通信运营企业应与有关部门和个人会商,随时进行无偿修剪,如确需连根砍除树竹时,通信运营企业应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事先通知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并赔偿适当的经济损失,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通信器材;对于单位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有出售证明方可收购。对不按此规定随意收购通信器材的个人或废旧物资回收部门,要追究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施以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发现盗卖或变卖通信器材的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章各条的违章作业和行为,电信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对危及和妨碍通信畅通的违章建筑,当地政府和公安、规划、土地、城管、城建等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拆除。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在保护通信线路设施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信管理机构、公安部门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