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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200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修改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施行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排放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城市交通噪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内容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申报实行按月核定,按季申报。排污者应在每季度的首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的排污情况,填写《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并提供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者填报的《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后的2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予以退回,限期重新办理排污申报。
  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单位,实行月报。在每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个月的排污状况。每年还须提供不少于一次实测实报的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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