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情况,审批机关应当事前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清理、登记,向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移交。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泄密事件。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细则,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方面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必要时,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组织可以对保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直接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依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对初次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免予行政处分;对初次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者,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不按照保密法规确定或者标明密级,泄露后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由于失职而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致使国家秘密失去保障的。
第三十二条 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保密检查证》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