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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08修正)

  第十九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任务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剧毒性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各类药品的品种及数量以能满足该机构治疗需要为限,其具体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凡兼营药品的,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办理证照。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细则》六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医疗机构监督员由有关单位推荐,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核,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在同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管理下,履行《细则》七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在职权范围内行使监督、管理和处罚权。对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处罚(含对在本辖区不属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的处罚),应及时移送有处罚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查处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处罚权限划分:
  (一)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价值5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和200元以内罚款的处罚,由医疗机构监督员提出,报所属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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