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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08修正)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1996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驻黔部队)在黔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涉及到审批权限以外的医疗机构,须经有权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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