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和林木的采伐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采伐限额是指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活立木蓄积消耗的最大限量(含采伐毛竹所消耗的竹林资源),包括不同消耗类型(指商品材、非商品材)和不同采伐类型(指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低产低效林改造采伐和其它采伐)的森林资源消耗量。
第四条 森林总采伐量按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管理。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采伐限额编制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采伐,不得调剂和挤占分项采伐限额指标。
森林火灾、病虫害及盗伐、滥伐等造成的立木蓄积消耗,列抵当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
第五条 采伐林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伐区设计文件施工。采伐迹地应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
(一)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及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
(二)进行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检查验收;
(三)监督和检查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
第二章 商品材采伐
第七条 商品材年度采伐计划及计划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给市(州、地)、县(市、区)、省属国有林场和相关限额单位。县(市、区)根据当地可伐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给乡镇、村或村民组,不得平均分配,所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报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