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24日)修改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1993年6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6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林业厅发布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自然地带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林区、天然亚热带季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林区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按
《办法》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分别由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地方自然保护区区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