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第三条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重点用于城镇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建设和规划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5.第七条中的“城建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以专户存入国有商业银行。”
6.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十六)《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地、州、市”、“地(州、市)”修改为“市(州、地)”;第二十二条中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七)《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1.规章名称“《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
2.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
5.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八)《
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省交通厅”、“交通厅”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条中的“省航运局”、“航道管理部门”、“航道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航务管理机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省财政厅”修改为“省财政部门”。
2.第六条中的“8%”修改为“6%”。
3.第十五条修改为:“省管赤水河、乌江及地方管理航道的航养费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4.删除第十七条中的“养护职工住房修建费”和“征收业务费”。
5.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九)《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1.规章名称“《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第六条、第二十条中的“省交通厅”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中的“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修改为“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3.第五条中的“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严重阻塞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城乡居民及时协助抢修,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修改为“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中断,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确保公路安全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