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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失效]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估价任务,并向拆迁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其中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分项估价报告。拆迁人可以向每个被拆迁人提供其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分项估价报告。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实行公示制。

  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有权向被委托的估价机构咨询被拆迁房屋补偿估价问题;受委托估价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评估价格的原则、方法、程序、结果等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估价任务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任务。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估价的评估价格的货币单位应当精确到元。

  第二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时,安置房屋的价格,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同一估价机构评估确定;属于过渡安置的,待安置房屋建成后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和估价纠纷的鉴定。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及有关法律专家3-5人组成。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在公示后10天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与鉴定结论误差不超过5%的,以估价结果为准;误差超过5%的,以鉴定结论为准,并对估价机构按照估价项目费用总额50%的比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的估价资格,严重的,吊销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并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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