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行署、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推荐(农垦、森工系统的由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推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每年公布一次。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不得进入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市场。
第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估价时点为开始实施房屋拆迁的日期。即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时间。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采用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宜先按栋为对象,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评估出整栋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然后根据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采光、户型、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该基准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修正,确定出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第十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补偿估价,应当根据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拆迁安置房屋的估价应当委托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产、土地、物价、规划、拆迁等相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本地区被拆迁房屋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时,执行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确定估价机构时,应与委托的估价机构订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估价费用标准支付委托费用。
第十四条 拆迁人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动员时,应向被拆迁人公布所委托的估价机构和估价时间安排。
拆迁当事人应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证件、批件和资料,并配合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因拆迁当事人原因造成估价失实的,责任由拆迁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