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该公开、透明,采取拆迁人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与该评估机构订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估价费用标准支付委托费。估价费用以户为单位计收。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当事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拆迁当事人应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证件、批件和资料,并配合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因拆迁当事人原因造成估价失实的,责任由拆迁当事人承担。
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和相关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估价任务,并向拆迁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其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实行公示制。
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估价的评估价格的货币单位应当精确到元。
第二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时,安置房屋的价格,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同一估价机构评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