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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的评估标准可由各地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拆迁补偿估价中的主要估价人员必须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助理房地产估价师。
  第七条 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行署、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农垦、森工系统的由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推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之日。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宜先按栋为对象,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评估出整栋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然后根据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采光、户型、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该基准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修正,确定出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第十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补偿估价,应当根据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应当委托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组织房产、建设、土地、物价、拆迁等相关部门制定,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性质)、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本地区被拆迁房屋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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