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为: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每户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每户1000元。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因设备拆卸、原料和产品搬运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评估数额,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每户每月300元。
上述标准随物价指数将作适当调整。
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入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入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入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入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以被拆迁入上年度平均纳税所得额为标准,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入或房屋承租人给予一个月的营业损失补偿,其从业人员,按其在册职工人数,以工资档案记载的基础工资为标准,由拆迁人给予3个月的工资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营业损失补偿,应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纳税所得额为标准,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由拆迁入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从业人员工资,按在册职工人数,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1983年底以前建筑的,因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而未准予产权登记的住宅房屋,适当给予货币补偿,但不得超过同类有照房屋单位价格的一半。
拆迁正在从事合法经营,房屋证照使用性质标明为住宅的,按住宅房屋安置或补偿,其营业损失、搬迁补助费、从业人员工资参照非住宅货币补偿标准补偿。
拆迁已装修的住宅、非住宅房屋,其装修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对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书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面积去除拆迁房屋所占土地面积后,按标准地价的8%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