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限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最低限价(建筑面积)如下:
鸡冠区每平方米540元。
城子河区、恒山区每平方米300元。
梨树区、滴道区、麻山区每平方米260元。
拆迁特困户和残疾人房屋,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确无其他住处;3、无能力结算差价款;4、有照住宅及其他补偿合计金额不足以置换42平方米(建筑面积)楼房的,给予安置一户最小户型,并免交差价款,不能安置最小户型的,按该新建设项目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入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入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入给予补偿。
被拆迁入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拆迁国有、单位所有或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全部产权后予以补偿;无能力获得全部产权的,应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计算出共有人(共有单位)各自拥有的份额,由拆迁人分别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