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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合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已确定的原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上浮20%予以补偿。
  被拆迁房屋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末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入姓名、被拆迁房屋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公示后10天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实行最低限价制度,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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