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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
  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入及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监督,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入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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