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市场评估价格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差价款转存到市廉租住房资金专户,做为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必须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要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包括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