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政府负担。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立项单位要向市政府报送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经批准后再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立项报告,要如实报告立项名称及其他有关内容。
申请立项时要附带以下有关资料:1、申请报告;2、计委批文;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验资证明;5、图纸。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