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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企业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动产;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第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抵押物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
  第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 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及抵押合同如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可直接提供明确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行签订主合同无需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五)抵押人以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六)可以证明抵押物价值的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登记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并向抵押当事人核发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在受理抵押物登记时,应当根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供的主从合同办理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另行签订登记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
  第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有关事项的,应当共同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并提交变更协议和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登记部门应当在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备注栏标注抵押变更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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