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公共服务行为问责的内容: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做出明确答复;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置之不理;
(四)对来文、来电、来函,不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
(五)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六)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
(七)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八)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
(九)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
(十)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实行政务公开,应制定和公布本部门公共服务行为规范;建立并公布本单位的服务承诺、办事指南、一次告知、限时办结、首问责任等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监督电话、督查制度和公务员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
第七条 公务员管理机关及责任部门的监督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受理投诉的机关或部门须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并将处理结果于60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在的工作部门。群众投诉的事项过于复杂,需要超过上述时限才能做出受理决定或处理决定的须经政府人事部门领导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由公务员管理机关直接追究并由公务员管理机关提交有关部门追究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