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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8月21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1日)废止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问责暂行规定》业经2005年8月8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行为问责,是指对全市公务员(包括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问责对象),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过失,出现不履行或不当行使法定职权,影响行政工作及工作效率,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而进行的行为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 问责对象的行为过错,由公务员管理机关或问责对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对一般性的过错,由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公务员管理机关备案。部门不能追究的有效投诉,由公务员管理机关进行责任追究或转有权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公共服务行为问责由公务员管理机关或责任部门在接到有效投诉后对有过错的个人进行责任追究。行为问责要在调查属实的基础上,按照追究过错与工作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奖罚分明。在追究过错的同时,应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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