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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税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坚持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内容和范围,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注册税务师个人及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承接涉税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六条 税务代理服务收费可实行按年(次)计算、分季(次)预缴和一次性清缴制度。即对按年计费的服务,可以分季(一次)预缴部分或全部费用,年终清算;对按次计费的服务,原则为事前一次性缴清全部费用,若遇特殊情况亦可事前预缴部分费用,事后结清全部费用。

  第七条 税务代理执业过程如出现委托业务中未涉及的新问题或未预计的疑难、复杂事务,需要增加工作量或延长工作时间方能完成服务的,可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但增加的费用不得超过原协定费用的两倍。

  第八条 税务代理执业过程代委托人垫付的应由委托人承担的合理费用,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凭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代垫费用。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外,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再向委托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条 对实施改革、改组、改造的“三改”企业及下岗职工减半收费,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可酌情减免或缓收涉税服务费用。

  减免或缓收涉税服务费用的,由委托人与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协定;需要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涉税服务费用的,由税务机关与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商定。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预收委托人的涉税服务费,并依法赔偿委托人相应损失承担违约责任;非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过错,委托人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预收的涉税服务费不予退还,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计费有异议,可与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发文单位或当地物价部门反映,发文单位或当地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本办法所附收费标准的计费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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