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现场审查人员未按照有关卫生规范进行逐项审查,有意隐瞒现场审查的实际情况,造成审核意见与现场实际不符的;
(五)检验机构或有关人员出具虚假卫生检验、评价报告,推诿检测工作或故意拖延检验时间的;
(六)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符合许可条件意见的;
(七)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而批准发证的;
(八)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未依法实施监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撤回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卫生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中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四)卫生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第一款第(三)项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注销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回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或吊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予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