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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或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六十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补办的卫生许可证内容不变,注明“补”字样。

  第三十九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注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方便消费者监督。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和出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规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对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规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上级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发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范围和条件而受理的;

  (三)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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