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认证作业日期;
(十)价格认证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认证机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价格证明执行简易程序,出具简易报告。
第十九条 应税物价格认证不收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委托方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或重新认证。
当事人对应税物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认证、重新认证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认证机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认证结论、补充认证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重新认证程序、补充认证程序按价格认证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价格认证复核裁定委托书后,应当指派二名及以上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专业人员进行价格认证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当出具价格认证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委托方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委托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方名称、复核裁定事项标的范围、内容、基准日;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后,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达委托方和原作出价格认证结论的价格认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