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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应税物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委托方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时,应当出具《价格认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种类、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等资料;
  (二)认证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认证事项的地域范围、认证基准日和时间范围;
  (四)应税物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商品应当附照片;
  (五)委托方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认证委托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方重新委托。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结论按委托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价格认证标的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期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确定;
  (二)文物的价格认证,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认;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 的价格确认;
  (四)科学技术成果资料,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确认价格;
  (五)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无同类实物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加计按规定计算应缴纳的税费计算确认,并根据基准日市场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六)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在十五日(指正常工作时间,下同)内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或价格证明;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机构名称和委托方名称;
  (二)认证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认证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认证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认证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要述;
  (六)认证结论;
  (七)价格认证限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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