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应税物价格认证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应税物价格认证,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委托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应税物价格认证。
第十条 价格认证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应税物价格认证工作。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必须有二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人员签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人员只能在《价格认证结论书》附件技术报告上签名;《价格认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二名同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或价格证明;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应税物价格认证业务。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人员和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应税物价格公正认证的;
(四)委托方要求价格认证人员和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回避其正当理由成立的。
价格认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委托;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对委托价格认证的标的进行调查取证、勘测检验;
(四)价格认证机构综合评估,论证确认;
(五)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