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应税物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冀价认字[2007]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应税物价格认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应税物价格认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税物是指: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计征的应税有形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物;纳税担保物;关联企业之间购销商品、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
第四条 应税物价格认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简称价格认证机构,下同)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对应税物进行价格认证,为行政执法和税收征管提供价格依据。
第五条 河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应税物价格认证的主管部门,价格认证机构是委托方执法活动中应税物价格认证的指定机构,非价格认证机构不得承办应税物价格认证业务。
第六条 委托方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价格难以确认,依法需要进行价格认证的,可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或出具价格证明。
第七条 价格认证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对委托方委托的应税物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和价格证明,经委托方认可,可作为委托方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以及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