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是否应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它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后办结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应制作包括以下内容的集体讨论记录:
(一)时间、地点;
(二)案由;
(三)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
(四)承办人员汇报案情;
(五)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六)结论性意见。
集体讨论记录应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十二条 决定不予处罚并已告知当事人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司法行政机关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应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日期为准。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 在主要执法文书中,各类主体首次出现时应使用全称,其后可用简称但应予以注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应使用全称,并准确引用到条、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