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必须执行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履行立案审批手续,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对认定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为调查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物证,应当调取原件、原物或进行复制。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取、制作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