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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通知

  需要下级机关送达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送达下级机关,下级机关应当自上级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般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送达许可文书和证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或由收件人在送达证明上签字。

  第四十条 受理人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三日内,通知有关办理人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转到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需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形式,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根据法定许可条件、标准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执法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利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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