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通知


  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查过程中,如有行政许可法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结束后,应当提出初步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复核。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将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审批,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由行政许可事务办理人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告知、送达工作办法应在工作程序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各类行政许可证件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公章,不得使用各种形式的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将制作完毕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并转交受理人统一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