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核查、询问申请人、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进行专家评审、听证以及其他方式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并对核查过程进行记录,注明核查时间,核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核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审查人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受理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即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即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查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承办业务机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完全委托下级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下级机关办理期限依照前款规定;部分委托下级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下级机关办理期限和上级机关办理期限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