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三)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六)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
(七)申请材料中是否明确附有申请人签字、盖章的申请书;
(八)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第二十条 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凭证的,应当出具;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在申请人更正后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受理人应当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符合《
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当日将受理决定及全部申请材料交该许可事项的审查办理人。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行政许可申请,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