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相对人应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期限,及时受理,及时审查决定,及时送达,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救济权利告知制度。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以及复议和诉讼等权利。
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做出否定性行政行为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必须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复议和诉讼等权利。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需要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和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
一次性告知的内容由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依照
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应当明确指出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的问题、应当补充的材料清单、应当修改的内容以及工作时限等。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内设业务机构承办;需要多个内设业务机构办理的,由主办业务机构或者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实施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要在行政许可程序中明确行政许可申请的提出方式,明确是否必须由申请人亲自到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况以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