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保人员。
(六)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认真核验就诊人员的病历、医疗保险证及医疗保险卡(IC卡)(以下统称“证、卡”),为保证参保人员治疗的连续性和用药的安全性,接诊医师应查阅门诊病历上的前次就医配药记录,对本次患者的检查、治疗、用药等医疗行为应在病历上明确记录。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委托他人代配药的,由被委托人在专用病历上签字。
(七)严格遵守药品处方限量管理的规定,定点医院不得限制患者持医保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八)在收治住院病人时应严格掌握住院指征并按照因病施治的原则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用必须进入住院费用累计,持卡结付,不得挂名住院、分解住院。
(九)尊重参保人员对就医费用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或自费诊疗服务项目时,非紧急情况下应事先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医院方应主动为住院病人提供每日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
(十)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建立药品效期警示制度,对药品进销存及效期实现计算机动态管理,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控,确保参保职工的用药安全。
(十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药品和医疗收费的政策和价格规定,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生实行医保处方权备案制度,对医保处方实行跟踪监控。对定点医院医师多次严重违反医疗保险及卫生部《
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大处方、超量配药、冒名配药等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暂停该医师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取消医保处方权,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卫生行政部门。被取消医保处方权的医生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进行医保处方权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依照协议对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日常监控工作,按时足额与定点医院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返现金、礼券、购物卡及商品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对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被查实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