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药品和医疗收费的政策和价格规定,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生实行医保处方权备案制度,对医保处方实行跟踪监控。对多次严重违反医疗保险及卫生部《
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大处方、超量配药、冒名配药的医师,暂停该医师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取消其医保处方权,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卫生行政部门。被取消医保处方权的医生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进行医保处方权备案。违规医师为卫生所(医务室)唯一医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暂停或取消该卫生所(医务室)的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协议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日常监控工作,按时足额与定点医院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返现金、礼券、购物卡及商品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对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一)伪造门诊病历,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在诊疗过程中的检查、治疗、用药等与病情、诊断不相符合或提供过度医疗服务,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三)医保药品库、收费库对照管理混乱的;
(四)以定点医疗机构名义进行商业及性病广告宣传的;
(五)药房及药库内有非药准(健、消、械)字以外的商品;
(六)药房或药库内发现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七)未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诊的;
(八)私自将医保专用线路接驳未经允许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
(九)将科(诊)室出租、并为承租科(诊)室或分支机构提供IC划卡服务的,将科室承包,并将仪器检查、化验等开单提成、处方回扣、医务人员收入分配与医疗服务收入直接挂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