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外配处方要有配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每季度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
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审核和评比,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对考核评比较好的,予以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