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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失效]


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国有、集体《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24小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对设区市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工作,经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各县(市)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工作,经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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