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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经营范围为各类药品、医疗器械(器具)〔(食)药监械、管械准字号〕、计划生育用品、保健品(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健字号)、消毒用品(*卫消*字号)、中草药个具(原枝、原具)等与治疗保健、辅助治疗有关的商品,不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健身器材、日用化妆品、小家电、工艺美术等商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实施《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
  (五)开业满1年(以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准),实际营业面积80平方米以上(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省直定点药店1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地区自订),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3年;
  (六)至少有1名以上具有执业或从业药师(含执业或从业中药师)执业资格、在职在岗的专业人员;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购销员、中药调剂员),持证上岗;
  (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
  (八)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
  (九)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五条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三)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书);
  (五)《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本单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参保人员名单;
  (八)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职业资格证书;
  (九)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十)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书。
  第六条 审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办法及程序。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采取本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省劳动保障厅、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审批省直、市本级、县级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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