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省产前诊断技术专家组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参与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考核、检查与评估;
(二)参与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专业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三)参与产前诊断新技术及适宜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四)负责对全省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疑难病例的会诊;
(五)负责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咨询及质量控制;
(六)完成省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一条 省妇幼保健中心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全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质量控制、信息资料统计、分析和汇总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产前诊断技术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提供许可的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二)按本省有关规定做好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病例的转会诊工作;
(三)建立健全相关技术档案、追踪观察制度和信息系统,做好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和分析,定期上报到省妇幼保健中心;
(四)严格执行卫生部及省有关产前诊断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工作质量自查;
(五)开展产前诊断新技术及适宜技术的研究、推广与应用,参与国内外产前诊断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六)产前诊断机构和分机构要与产前筛查机构建立联系,负责业务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并接受转会诊;
(七)接受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完成其下达的各项任务。
(八)产前诊断机构要与分机构建立联系,负责业务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进行技术交流与合作,并接受转会诊。
第三十四条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许可,任何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私自开展或在未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