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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稿)

  第二十四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应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出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的《产前诊断报告》,并加盖医疗保健机构印章。《产前诊断报告》由省统一格式。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行产前诊断的当事人应当到许可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史、家族史、既往医疗史;
  (二)与产前诊断相关的病历复印件;
  (三)产前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自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技术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根据全省区域卫生规划、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等实际情况,制定全省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规划,组建省产前诊断机构和各市分机构;
  (二)制定《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的技术规范;
  (三)对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许可、校验,并颁发证书;
  (四)对违法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组织对全省产前诊断技术的质量控制;
  (六)组织推广产前诊断适宜技术,支持与产前诊断技术相关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省产前诊断技术专家组,其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二)具有主任医师或教授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的工作经验。
  专家组成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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