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应当坚持知情选择的原则,经治医师与当事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十八条 确定产前诊断的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疾病发生率较高;
(二)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经济负担大;
(三)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
(四)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十九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生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或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母婴血型不合的;
(七)筛查结果异常的。
第二十条 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经治医师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并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一条 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的情形,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宣传,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或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二条 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或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可由其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三条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医学上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应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