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临床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人员,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的操作技能;
(三)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申请文件;
(三)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可行性报告;
(四)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等;
(五)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申请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职称和学历证书复印件,2寸免冠照片2张。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出具加盖省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书面告知申请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的期限。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到专家评审结论后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具体服务项目,向社会公布;未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批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批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终止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时,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及时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未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产前诊断技术服务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